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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情况不签劳动合同,也不用赔双倍工资

2017-11-16 浙江中智

来源 | 劳动派


一、人事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般不支持双倍工资

由于公司人事经理存在双重身份,人事经理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相当的特殊性。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周国良院长认为,现有法律规定未有人事经理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人事经理应当属于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但用人单位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帮助用人单位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作为人事经理,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理应履行用人单位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如果用人单位已明确要求人事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事经理既未向公司经理提出存在身份冲突,由人事部门与自己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不妥,又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甚至于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对该行为,从公平合理执行法律规定出发,理应不予支持。

●案例回放

2015年6月,郭某应聘到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助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郭某的职责为招聘、培训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24日,郭某向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11月15日,郭某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中,郭某工作时间还不满一年,且其作为人事经理助理,角色较为特殊,其不但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且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事务由郭某全权负责,其既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同时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员工档案。同时结合该案中郭某在任职期间,由郭某代表公司与其他中层及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郭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郭某自己。依情理,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是郭某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因此该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二、签了入职申请和上岗协议


▍可不支付双倍工资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尽管用工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签订了员工上岗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尚欠缺部分条款时,但并不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但需注意,用人单位仅凭一份聘用书是不能反映双方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完成,因为一般聘用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名确认,所以不能将其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回放

赵某原是某物业服务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22日,他向该物业公司提交了入职申请书,次月1日,赵某与公司签订了员工上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赵某的劳动工资待遇、实习期限、社保购买条件、工作时间以及其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公司规章制度等。2017年5月,该物业公司对赵某的岗位进行了调整,赵某因不满相关安排与公司发生纠纷,便未再到该公司上班。


之后,赵某就劳动报酬等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最终裁决物业公司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8160元、加班工资29426元、2017年5月工资621元、退还押金300元,并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


但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一审认为,“入职申请书”与“员工上岗协议”为一个整体,其中的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视为赵某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相关交接班登记簿、巡逻记录等可证明赵某每天工作12小时,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每周休息一天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某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法应补发劳动报酬,故经核算,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三、申请双倍工资仲裁超过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谓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


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如何确定?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就是说,劳动者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了一年时效期,就得不到法律支持了。


四、退休返聘人员和实习生


▍可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存在恶意和过错


▍无需赔付双倍工资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依照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倡导性的条款,即劳动者主观上不愿并以实际行动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赋予并提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以避免事后双方口说无凭而扯皮。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不明确表示拒签劳动合同,而是以种种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很难探明劳动者的真实用意。而在用工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可能对劳动者已开始培训、上岗使用等。此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观状态无法考证的情况下,仅凭劳动者“暂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外观形式来终止劳动关系,从而浪费大量的培训精力和经费,甚至出现工作线的断链,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利益失衡的。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事后能够举证证明尽到了主动积极地签约义务,那么它无须以终止劳动关系来避免举证不力的后果,完全可以自由选择继续使用劳动者并在用工过程中继续催告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就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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